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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丽娜与被告李斌、郭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10号 原告王丽娜,女,1976年1月2日出生。 被告李斌,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郭晶晶,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王丽娜与被告李斌、郭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10号
原告王丽娜,女,1976年1月2日出生。
被告李斌,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郭晶晶,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王丽娜与被告李斌、郭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郭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娜诉称:2013年12月17日,经葛家功介绍,被告李斌从其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李斌至今未还款。因该借款是被告李斌与被告郭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归还20000元。
被告李斌、郭晶晶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斌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斌向其借款20000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表1份,显示二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结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斌、郭晶晶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斌、郭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丽娜现金贰万元整(20000)李斌2013年12月17日”。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斌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李斌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被告李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斌对原告的借款20000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斌、郭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娜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斌、郭晶晶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