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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平与刘万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吴新平,男,汉族,1957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跃进东路。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白德根,潢川县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波,男,汉族,1970年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江家沟村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吴新平,男,汉族,1957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跃进东路。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白德根,潢川县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波,男,汉族,1970年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江家沟村。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十堰)
法定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新平与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刘万波、其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雷、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刘万波驾驶临时号牌为鄂C11768号货车行驶到潢川县三环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相撞,被告全责,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020元。
被告利通公司辩称,对维修费用应有保险公司定损或物价部门定损、车辆清洗、护理是车辆正常保养,不应由其承担费用,对租车费有异议,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被告平安十堰辩称,维修费用已定损,超出定损的不承担费用,车辆贬值费用、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费用不是施救费票据,不应承担。应扣除20%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7时,被告刘万波驾驶临时号牌为鄂C11768号车沿潢川县三环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新平驾驶的豫S3F95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新买轿车严重受损。2013年4月25日,潢川县交警大队第201303290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波负全责。平安十堰对原告车辆定损报告认定维修费用为10353元。原告车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22234元。2013年11月28日,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损坏车辆资产贬值评估值为10506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维修费用22234元;2、车内清洗、护理费用280元;3、车辆贬值损失10506元;4、评估费1000元、5、租车费用3000元;6、其他合理损失费1000元,总计38020元。
肇事车辆在平安十堰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0时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被告刘万波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万波属利通公司职员,驾车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雇主利通公司应代为赔偿。平安十堰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吴新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维修费用22234元;2、车辆贬值损失10506元;3、评估费1000元;4、租车费用3000元;5、其他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37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新平车损22234×80%=17787.2元。
二、限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新平1955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元,原告吴新平负担50元,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