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8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郭某甲,2004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郭某乙。后被告有外遇,2011年10月份随其情夫外出至今未归。因被告离家致使郭某甲被迫放弃学业,现外出打工。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5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2011年10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情况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从双方在余杭区余杭街道环山路47号出租屋里离家出走。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从双方在杭州租住的出租屋里出走,对证4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郭某甲,现已外出打工;2004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郭某乙,现就读于永城市王集乡小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从双方在余杭区余杭街道环山路47号出租屋里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毕竟登记结婚已近十七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加之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 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