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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1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
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1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董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邱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4日生育女儿董某甲,现已成家。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性格懦弱,被告性格暴躁,在家唯我独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麦收后,被告因赌博不问农活,原告仅劝了一句,就对原告又打又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述悔改并写下保证书。2014年3月份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当着其他工人的面对原告大打出手,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共同财产:房屋、收割机、保险款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永城市马牧乡董楼村南娄二组有带院住房一位(底上两层、共六间、带二间配房),使用面积166平方米;4、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在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婚后有住房一位,共同财产大型联合收割机一部(型号为谷神麦克GE2677099号),在中国太平洋人寿投保一份,保金总额为11000元,保额为保金的三倍。如果被告以后再出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作出有损夫妻感情家庭和睦的行为,被告自愿将该协议中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无条件归原告所有;5、证人董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不和及有共同财产大型联合收割机一部、住房一处及在中国太平洋日人寿投保一份。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4内容无异议,但都是原告家人逼迫被告所签的,该证据中共同财产大型联合收割机一部已由被告于今年卖了,投保的保金也取出花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5有异议,证明内容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董某甲系原、被告之女,所陈述其父母生气吵架的事实予以采信,陈述共同财产联合收割机一台及在中国人寿投保一份,因无证据证明佐证,为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4日生育女儿董某甲,现已成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马牧乡南董楼村南娄二组有带院住房一位(底上两层、共六间、带二间配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通过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