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喜才与张长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93号 原告王喜才,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长安,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喜才与被告张长安建设工程施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93号

原告王喜才,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长安,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喜才与被告张长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才,被告张长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才诉称:原告作为负责人成立了新安县正村喜才钻探队,于2009年钻探队解体。在解体之前,于2006年12月5日,原告以钻探队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不包料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会兴工业园区兴河石油抽油机项目的建筑工地做灰土桩排土夯扩地基处理,其中详细约定了付款办法。原告于2007年1月5日按合同施工完毕,共计722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办法,每根8米,每米7.5元,共计4332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8200元,下欠3512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120元,并承担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12292元及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的工程量和单价。2、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三人的证明及身份中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时在这个工地干活及后来给张长安要账的情况。3、宁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会兴石油抽油机项目灰土桩工程质量技术工作的施工员介绍原告给被告干活,并于20多天完工的情况。

被告张长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双方的确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持有的施工合同中有原告擅自改动的地方。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1份,证明施工合同确实双方签订过,但后来没有履行。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中原告用圆珠笔改动的地方是原告擅自改动,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人被告不认识,也没有找被告要过工程款。

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于改动的部分认可,但称是根据工程的实际施工改动的。本院认为,双方作为施工人员,应对工程量有一定的预见,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量为“约770根,第一期384根”,应是对该工程勘查后的一种约定,原告称“施工完毕后,实际工程722根”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相近,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提交的施工人员和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员均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并完工的情况,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施工合同,系双方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份,王喜才经负责会兴石油抽油机项目灰土桩工程质量技术工作的宁永胜介绍,与张长安相识。2006年12月5日,张长安(甲方)与新安县正村喜才钻探队王喜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排土夯扩技术完成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名称:兴河石油抽油机项目,工程量:约770跟,第一期约384根(深度8m)包工不包料。工期在乙方进入工地至2006年12月底结束,有效工期25天。计价方式:按每米7.5元。工程结算:按现场施工工程量以实计算。付款方式:施工阶段按每人每天15元支付生活费,完成全部工程量,经检查合格,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王喜才带领11名工人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王喜才根据施工的工程量及进度,在施工合同中写明了“第一期383根,第二期339根,计722根”。施工完毕后,张长安支付了82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王喜才经多次催要,张长安未予支付,遂起诉来院,要求张长安支付工程款35120元。并承担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12292元及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并在完工后确认实际工程量为722根灰土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根8米,每米7.5元,合计4332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82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35120元。关于利息问题。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2007年1月1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双方未对利息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确已履行。被告虽辩称合同未履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安支付原告王喜才工程款351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张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市日

书记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