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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毅与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18号 原告李毅,女,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总经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18号

原告李毅,女,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毅与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告兴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毅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兴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金磊公司自愿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42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金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兴河公司辩称:虽然借款合同上是兴河公司的章,但钱给了金磊公司,利息和本金都是金磊公司支付的,兴河公司没有收到钱,等于合同没有履行,不负担偿还责任,违约金是印刷错误。

被告金磊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出借人李毅(甲方)、借款人兴河公司(乙方)、保证人金磊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07266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5万元借给乙方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丙方签署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是金磊公司真实意愿,若有虚假,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日,李毅将5万元出借给兴河公司,兴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向李毅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毅交来人民币陆万元整。”兴河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金未能偿还。李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兴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42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金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内贷款月利率为4.67‰。

本院认为:原告李毅与被告兴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对于担保承诺书,加盖有兴河公司公章,是金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方式有效,为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毅对被告兴河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兴河公司亦按借款协议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兴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故被告金磊公司应对李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担保范围,金磊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书明确“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认定金磊公司的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兴河公司应从2014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执行。被告兴河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金磊公司写的,钱也是交给了金磊公司,认为5万元的借款应由金磊公司偿还。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李毅与兴河公司签署的,有借款合同和收据在案佐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钱最终归谁使用,并不能对抗兴河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偿还债务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虽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定较高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被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为15‰),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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