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6日经义马市法院决定,2014年11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义马市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义马市义渑快速通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付村桥西30米处,自行摔倒。造成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对事故发生时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血醇含量为11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义马市义渑快速通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付村桥西30米处,自行摔倒。造成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对事故发生时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血醇含量为11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邢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