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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春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春林,男,1960年8月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春林,男,1960年8月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春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春林及其辩护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付春林与儿子付某光在家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付春林把付某光推倒在地,用双手掐住付某光脖子一直不松手,后付春林一手掐住付某光的脖子,一手把付某光的皮带解下来,用皮带勒住付某光的脖子,勒了一会感觉付某光已经死了,付春林松开手,又用堂屋门上的铁门栓朝付某光的头上砸。付春林见付某光已经不动了,就把冰箱上的一个蓝色布袋套在付某光头上,又用皮带缠住付某光的脖子,拿了一个伞把插到付某光后脑后面缠的皮带里,把伞把压到付某光的身体下面,又朝付某光头部跺了三脚。之后因怕被人发现,付春林把付某光的尸体抱到东屋卧室床上,用被子盖住,在得知其弟弟付某林报警后,考虑在床上还有可能被发现,又将付某光的尸体移至堂屋客厅靠门地上。并拴住窗户、反锁房门。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付春林持铁锹、柴刀等抗拒抓捕,后警察破门进入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付某光系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付春林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付春林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付某林、张某贺等人的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人身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付春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春林辩称其未杀死付某光,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曹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春林作案时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付春林癫痫病发作,与其子付某光发生厮打,其将付某光推倒在地后长时间用双手掐住付某光脖子,尔后付春林一手掐住付某光的脖子,一手把付某光的皮带解下来,用皮带勒住付某光的脖子,其感觉付某光已经死亡后,又用堂屋门上的铁门栓朝付某光的头上砸,把冰箱上的一个蓝色布袋套在付某光头上,又拿了一个铁伞把插到付某光颈部缠的皮带里。之后因怕被人发现,付春林把付某光的尸体抱到东屋卧室床上,用被子盖住,在得知其弟弟付某林报警后,又将付某光的尸体移至堂屋客厅靠门地上。并拴住窗户、反锁房门。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付春林持铁锹、柴刀等抗拒抓捕,后警察破门进入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付某光系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付春林作案时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春林对其杀死其子付某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经过与现场提取的菜刀、门栓、雨伞把等作案工具及付某光尸检报告相互印证。
2、证人付某林证言证实其发现付春林精神病发作后担心付某光受到伤害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付春林又持刀拒捕后被制服,在现场发现付某光已死亡。证人张某杰证言证实是其发现付春林精神不正常后担心付某光发生意外而告诉了付某林的情况,所证和付某林的证言相互吻合一致。
3、证人张某贺证言其随警察到付春林家中后,付春林持刀与警察对峙后被制服,在现场发现付某光已死亡。证人张某五、张某法、张某业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4、证人孙某娜、曹某浩证言证实接120指令后到达付春林家中,经检查确认付某光已死亡。
5、、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驻市精院(2014)精鉴字第1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作案不是在确切的幻觉妄想支配下所为,知道杀人犯法,辨认能力存在,因人格改变较明显,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死者付某光所受损伤的部位、数量、位置、分布范围及程度等情况,分析认为其所受损伤死者本人不易形成,系他人所为;2、根据死者付某光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其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3、根据死者付某光理化检验结果,从送检的部分胃壁及部分肝脏组织中均未检出巴比妥、苯巴比妥、速可眠、苯妥英、安定、硝甲安定、氯硝安定、舒乐安定、毒鼠强、敌敌畏、1065、1059、3911、乐果,分析认为可以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4、根据死者付某光胃内容消化情况:胃内容有50ml,呈糊状,性状不可分辨,推断死者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6小时左右;5、根据死者付某光尸检所见:死者颈部缠绕有帆布袋及皮带,相应部分有索沟形成,索沟周围有皮下出血及表皮擦伤、舌及咽喉有粘膜下出血、右舌骨大角肌肉出血、左舌骨大角松动,颈部椎前筋膜血肿,并伴面部、球睑结膜、双肺表面及心脏表面有大量点状出血等窒息征像,综合分析认为其死亡原因系遁形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综上所述,死者付某光系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7、漯公(法物)鉴字(2014)7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检验意见证实1、支持所送检的现场客厅血泊处、现场客厅菜刀上、现场客厅外层蓝色防盗门西扇门内侧、现场客厅红色防盗门里侧门栓上,现场西卧室床上、现场西卧室地面,现场西卧室窗下放白色断皮带上、现场东卧室床上血泊处、现场东卧室地面拖拉、现场东卧室煤气灶上、现场客厅地面咖啡色棉袄前片、现场尸体头部棕色皮带上、现场尸体头部白色皮带上、现场尸体头部蓝色布袋上、现场尸体头部伞把上、嫌疑人付春林右脸上血迹均为死者付某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支持所送检嫌疑人付春林左手腕上血迹为付春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部分胃壁及部分肝脏组织中均未检出巴比妥、苯巴比妥、速可眠、苯妥英、安定、硝甲安定、氯硝安定、舒乐安定、毒鼠强、敌敌畏、1065、1059、3911、乐果。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现场提取了不锈钢菜刀一把、咖啡色棉袄一件、白色皮带一节、门栓一个、蓝色帆布袋、雨伞把一把。
10、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9日2时30分至3时05分该局侦查员李纪奎、刘鲲、技术人员程效勇在见证人张伟强的见证下,检查付春林身体,发现其右侧脸上有一长6厘米的伤痕,左侧手腕有一直径约0.5厘米的伤痕。程效勇分别提取付春林右脸上和左手腕处的可疑斑迹,又提取付春林血样一份。并拍摄照片。
11、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民警曹学堂、李浩亮、李纪奎、宁一哲等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接110指令后到达付春林家中,付春林持刀和铁锹在堂屋中间与民警对峙并且不断攻击民警,后被民警抓获,在堂屋中间屋子靠大门口地上发现付某光尸体。
12、本案另有被告人付春林户籍证明、被害人付某光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同步录音录像数据光盘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春林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春林因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春林所提“其未杀死付某光,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付春林杀死付某光后被当场抓获,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亦多次对其杀死付某光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所供与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均相吻合一致,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1、被告人付春林作案时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且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彦 军
审判员 赫 宝 泉
审判员 谷 俊 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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