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绍校、郭二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97年1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涛,男,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97年1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涛,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霞,女,1973年5月5日出生,系周某某、周某涛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运某,男,1935年2月5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根某,男,1953年6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徐绍校,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辉,男,1991年3月3日出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绍校、郭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绍校到被告人郭某辉在临颍县大郭乡大郭村开的饭店对郭某辉称,他的朋友(被害人周某峰)在他家把他的钱偷走了,让郭某辉一起帮忙去找周某峰,后又叫上和郭某辉一起喝酒的何某飞(另案处理)、郭某飞(另案处理)、张某恒(另案处理)五人开车到周某峰在临颍县繁城镇街上租住的旅社处,将周某峰强行拉到临颍县大郭乡蜈蚣渠桥北向西300米,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后何某飞、郭某飞、张某恒离开,徐绍校又用火机烙周某峰的面部和全身多处,周某峰的家人得信后将周某峰送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物)鉴(法医)字(2014)115号鉴定书鉴定,周某峰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0号伤残鉴定,周某峰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2014年5月21日周某峰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豫郑大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周某峰符合严重的结核病而死亡,脑外伤加重了其肺结核,没有接受常规的抗结核治疗导致了其肺结核的进一步加重,并最终导致其死亡。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郭某辉主动到临颍县公安局大郭派出所投案。
2013年8月7日被害人家属收到徐绍校支付被害人医疗费5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害人家属收到徐绍校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害人家属收到徐绍校、郭某辉的医疗赔偿款5000元。被害人家属收到郭某辉支付丧葬费1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害人家属收到郭某辉支付赔偿款150000元。
因被告人徐绍校、郭某辉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峰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就诊三次,第一次住院134天,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5日;第二次住院6天,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三次2014年5月20日至第二天凌晨。被害人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生活均不能自理,需两名护理人员。周某峰、周某某、周某涛、周运某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晁某华、周某杰均提供有相应工资证明;医疗费共计225077.17元、护理费62186.6元(106.6元×301天+100元×301天)、住院伙食费4020元(30元/天×134天)、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1.6元(周某涛5064.96元+3376.64元+周运某21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共计325854.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172000元,下余153854.37元没有支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辉供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我岳父徐绍校称有个朋友在他家喝酒后把他的钱偷走,让去找他,我就和一起喝酒的何某飞、郭某飞、张某恒去了。后来我们把偷钱的周某峰从旅社里拉到蜈蚣渠河堤上,我岳父将其跺蹲到地上,用脚朝他左大腿位置乱跺,用拳头朝其头上、脸上捶,用手朝他脸上搧,朝脸上跺,还用打火机朝他胳膊上烧,腿上烧。凌晨4时许,我岳父领一男一女过来,他们把周某峰拉走看病去了。
2、被告人徐绍校的供述证实其怀疑周某峰在其家中偷了19000元,就喊上郭某辉和他的几个朋友把周某峰带到蜈蚣渠河堤上,对周某峰殴打并用打火机朝他胳膊上烧,腿上烧的犯罪事实。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均与郭某辉的供述相吻合一致。
3、被害人周某峰的陈述证实了被徐绍校带人殴打并用打火机燎伤的事实,所证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均与徐绍校、郭某辉的供述相吻合一致。
4、证人何某飞证言证实和郭某飞、张某恒一起帮郭某辉把周某峰拉到河堤上,郭某辉的老丈人对周某峰进行殴打的事实。
5、证人张某俭(“红”)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徐绍校带人把周某峰带走了,后来我和华某兴到了大郭桥北边河堤上,看见周某峰全身是伤,他双手抱着膝盖,头趴在膝盖上,他看见我他就头朝西南方向、脚朝东北方向、脸朝西北方向侧躺在地上。我把他扶起来帮他穿上衣服,我问他几个人打他,他说俩人。我看见周某峰的脸上肿了,左眼肿的几乎看不见,他的后背、两个胳膊上、腿上都有像用什么东西烧伤了,伤口流着水。战给周某峰的哥哥周某宾打电话,上午8时许,周某峰的家人开车过来把周某峰拉到许昌市人民医院。
6、证人华某兴(“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时许,小红打电话说我的朋友周某峰出事了,听说周某峰偷“校”的钱了。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小红按电话上讲的沿着河堤北沿往西走大概1里多地,看到周某峰躺在地上。我看到周某峰的半边脸肿的很厉害,一个眼睛黑紫,两边的胳膊上、腿上和肩膀上都掉了皮,头顶上的头发也被烧了,留下了一个个坑。我问周某峰几个人打他,周某峰小声说两个人。与张某俭的证言一致。
8、证人周某宾证言证实其和周某某赶到现场将周某峰拉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在现场看到华某兴、张某俭,并且看到周某峰只穿了个三角裤头,身上、脖子上、脸上多处红块,烧伤,头也肿了,脖子上还有个疙瘩。证人周某某亦作了大致相同证言,另证实周某峰住院治疗期间是其和弟弟周某涛在医院照顾的情况。证人周某涛证言与周某某证言一致。
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周某峰的伤情照片,周某峰的尸检照片,现场位于临颍县大郭乡大郭村南蜈蚣渠,中心现场位于蜈蚣渠北河堤上,南临蜈蚣渠,北距300米为大郭村,西临蜈蚣渠北河堤,东距1200米为许泌路蜈蚣渠大桥。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0、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周某峰系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全身多处严重挫伤(考虑II度烧伤;吸入性肺炎。漯河市公安局出具(漯)公(物)鉴(法医)字(2013)48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4月15日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漯)公(物)鉴(法医)字(2014)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周某峰头部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周某峰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昏迷、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面部有一8cm×4cmII度烧伤;左上臂中段后侧有一9cm×4cmII度烧伤;周某峰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3年12月20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峰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
11、漯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不排除周某峰为周某涛的生物学父亲。
12、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峰符合严重的结核病而死亡,脑外伤加重了其肺结核,没有接受常规的抗结核治疗导致其肺结核的进一步加重,并最终导致其死亡。
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4日接晁某华报警,称大郭乡蜈蚣渠附近周某峰被人殴打,出警后发现周某峰被人殴打成重伤。2013年7月25日,郭某辉到临颍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拘。2013年8月26日徐绍校在南阳被临颍县公安局抓获并带回拘留。
14、收条三份证实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医疗费共计12000元。被害人之女周某某2014年8月28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证实周某某收到郭某辉赔偿款150000元。
1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6、民事赔偿部分的其他证据材料。
17、被告人徐绍校、郭某辉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1、被告人徐绍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被告人郭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徐绍校、郭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涛、周运某经济损失153854.37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涛上诉称:1、一审对郭某辉量刑过轻;2、一审民事赔偿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涛所提“一审对郭某辉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对于判决结果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一审对郭某辉量刑过轻”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所提“一审民事赔偿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是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计算所得,并无不当,故该“一审民事赔偿低”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绍校、郭某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绍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辉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群 良
审判员 王 彦 军
审判员 赫 宝 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广(兼)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付春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