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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军,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军,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陈某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8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陈某超(另案处理)酒后乘坐被害人杨某军驾驶车牌号为豫LT3729的出租车行至临颍县新城路新阳光酒店门口处,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陈某、陈某超在临颍县人民路与新城路交汇处南100米路西,人行道西侧台阶上对杨某军进行殴打,致杨某军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出血。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军于2013年9月8日至9月26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门诊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10333.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3年9月份的一天,和陈某超到临颍找杜某园玩,喝酒后又到KTV唱歌。其已经喝晕,后来和陈某超坐上了一辆出租车,也不知道怎么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了纠纷,司机打电话喊来了十几个人打二人,其和陈某超就拉住了其中一个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军的陈述,2013年9月7日22时30分许,其开着出租车在临颍县一环路口“尚尚”恋歌房门口拉了两个喝酒的年轻男子说要去许昌七一路,后因价钱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三人下车到新城路人民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南边再次发生争执,两个喝酒的年轻男子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中在后座上坐的那个孩在绿化带捡了一块人行道上的方砖朝其后脑勺砸了两下把其打倒了,后来不知道他们两个谁又用方砖朝其头上砸了几下,后被一个叫张某苹的在场人把其送到了医院。
3、证人张某苹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凌晨0点15分左右,当其开车走到临颍县人民路与新城路交叉口附近时,看见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人站在那里手里拿着东西使劲儿往下边砸,砸的是啥看不见,后问别人才知道是打开出租的,其就将车停到路边过去看,这时有人喊“警车过来了”,打架的那两个人听见后往南边跑了,跑的时候其中一个男的手机掉在了地上,其过去捡到手机,将被打的出租车司机抬到120车上,并将捡到的手机交给了在旁边的民警。
4、证人杜某园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下午17时左右,陈某和陈某超来临颍找其玩,吃完饭后又去临颍“尚尚”KTV唱歌,出来已经晚上10点多了,陈某和陈某超拦了辆出租车走了,其也回家了。之后给陈某打电话,他说不清在哪,其就让他把手机给出租车司机,其对出租车司机安排他们住下,第二天由其结账,其后来又给陈某打电话,一直打不通。
5、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物)鉴(法医)字(2013)527号、(2014)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军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硬脑膜下出血属轻伤一级。
6、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超外逃证明。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临颍县人民路与新城路交汇处南100米路西,人行道西侧台阶上。
8、杨某军住院期间门诊费360元、住院费9973.2元票据,住院病历及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
9、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陈某于2013年11月19日被抓获。
10、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于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4678.63元;驳回杨某军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双方发生争执是被害人先找多人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后,其二人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双方发生争执是被害人先找多人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后,其二人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也没有调查到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民事部分愿意赔偿”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本院多次作陈某父母的工作,讲解法律的相关规定,希望其父母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但被拒绝,致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军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杨某军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群良
审判员  谷俊武
审判员  贺 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赫宝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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