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王俊强,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江华,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荣安,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春艳,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江华、翟荣安、王立芳、翟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华、翟荣安、翟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王江华在原告处贷款22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8年7月31日,月息为9.3‰,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计收。被告翟荣安、翟春艳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8月31日,一直未清偿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王江华、翟荣安、翟春艳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署名王江华、翟荣安、王立芳、翟春艳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向王江华有关账户转账的凭条各一份,显示2007年7月31日被告王江华在原告处贷款22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8年7月31日,月息为9.3‰,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计收,翟荣安、王立芳、翟春艳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称被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8月31日,但一直未清偿本金,要求三被告王江华、翟荣安、翟春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华在原告处贷款22000元的事实,根据有关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江华应按期归还该22000元贷款。被告翟荣安、翟春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王江华、翟荣安、翟春艳连带清偿该22000元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利息已清至2008年8月31日,主张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翟荣安、翟春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江华、翟荣安、翟春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人民陪审员 赵 麦 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