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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鹏、许俊卿、赵新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王俊强,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沈鹏,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王俊强,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沈鹏,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俊卿,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新超,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沈鹏、许俊卿、赵新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告沈鹏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卿、赵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沈鹏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8年3月30日,月息为9.3‰,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计收。被告许俊卿、赵新超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8月13日但未清偿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沈鹏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一直未追要,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许俊卿、赵新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署名沈鹏、许俊卿、赵新超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向沈鹏有关账户转账的存款凭条、署名沈鹏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显示2007年3月30日被告沈鹏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8年3月30日,月息为9.3‰,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计收。被告许俊卿、赵新超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称被告已将利息结清至2008年8月13日但一直未清偿本金,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被告沈鹏下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9年10月14日、2011年12月1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后又分别撤诉。现又于2013年6月26日第三次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沈鹏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有关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及沈鹏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鹏应按期归还该50000元贷款。被告许俊卿、赵新超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该50000元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08年8月13日,主张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下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10月14日、2011年12月14日两次起诉三被告,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第三次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沈鹏相应抗辩,未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许俊卿、赵新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沈鹏、许俊卿、赵新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人民陪审员  赵麦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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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