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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霞、徐付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王俊强,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霞,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王俊强,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霞,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付显,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李霞、徐付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告李霞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付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李霞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8年4月11日,月息为9.3‰,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计收。被告徐付显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3月6日但未清偿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4月11日之间利息按9.3‰计算,2008年4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李霞辩称:1、原告诉请的利息不明确,不应该纳入本案审理范围;2、原告没有给李霞发放五万元贷款;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徐付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署名李霞、徐付显、李名洋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向李霞有关账户转账的存款凭条、署名李霞的2012年11月30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显示2007年4月11日被告李霞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8年4月11日,月息为9.3‰,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计收。被告徐付显、李名洋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称被告已将利息结清至2008年3月6日但一直未清偿本金,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4月11日之间利息按9.3‰计算,2008年4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徐付显否认在担保书上签字,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07-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与样本间在一般特征和细节特征方面存在符合特征和差异特征,符合特征的总量明显高于差异特征的数量;比较二者的质量,符合特征所存在的特征层次和特征表现更为细小且稳定…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5日的担保合同书落款页原件“徐付显”签名笔迹可能是徐付显所写。同日该鉴定机构又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207-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5日的担保合同书落款页原件“徐付显”签名上的压名指纹为徐付显左手拇指指纹所遗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李霞下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9年10月14日、2011年12月1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李霞、徐付显、李名洋三人,并分别于2010年4月5日、2012年2月17日撤诉。现又于2013年6月26日第三次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霞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有关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霞应按期归还该50000元贷款。被告徐付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该50000元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已将利息结清至2008年3月6日但一直未清偿本金,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4月11日之间利息按9.3‰计算,2008年4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2011年12月14日两次起诉,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第三次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李霞相应抗辩,未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4月11日之间利息按9.3‰计算,2008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徐付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霞、徐付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人民陪审员 赵 麦 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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