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郝振亮,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炎周,男,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学,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振亮诉被告王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王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塑料款44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送的原材料没有按规定送,造成我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我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5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振亮从事塑料生产,被告王建学在偃师市岳滩镇开办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生产需要,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原告分5次向被告供应黑软料、黑料、加油器料,共计价值44978元。期间,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黑软料陆仟陆佰元正,王建学2013.8.9”;2013年9月4日,被告职工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凭单1张,载明:“黑软料,25kg袋,80袋,6.2元/kg,¥12400.00,合计大写壹万贰仟肆佰元整,王建学,保管小霞,经手人郝振亮”;2013年9月10日,被告职工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加油器料40袋(肆拾袋)×6.2,共计6200元,收款余”;2013年9月18日,被告职工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黑料48袋×25kg×6.2元,¥7440.00,合计大写柒仟肆佰肆拾元,收款余”;2013年9月24日,被告职工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凭单1张,载明:“黑软料80代×25kg×6.2元,¥12400.00,斤称不足扣除10公斤,-¥62,¥12338.00,合计大写壹万贰仟叁佰叁拾捌,保管小霞,经手人郝振亮。”上述欠条、实物入库凭单、收据均没有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讨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2014年6月18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4年7月23日,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供给给被告的黑软料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握把的问题成因(即握把的质量问题是否系原告所提供的黑软料质量问题形成的)进行鉴定。因没有相应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而鉴定不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实物入库凭单2张、收据2张、被告出具的处罚通报2份、蔡育锋证明1份、注塑车间工价表、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黑软料、黑料、加油器料所未支付的货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职工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收据为证,因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印章,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出反诉,主张权利,应认定,该案争议的货款系原、被告的个人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能鉴定,应视为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振亮货款44978元。 二、驳回被告王建学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24元、反诉受理费462.5元,共计1386.5元,由被告王建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审 判 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