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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飞诉牛开红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马洪飞,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开红,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洪飞诉被告牛开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飞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马洪飞,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开红,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洪飞诉被告牛开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飞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5分/月,从借款日期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开红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牛开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马洪飞借用现金。2011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牛开红尚欠原告12000元未还,并由牛开红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载明:“今借取马洪飞现金壹万贰仟圆正(12000),用于购车,到2011年7月底还清。借款人牛开红2011年5月13日”。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洪飞与被告牛开红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自原告马洪飞向被告牛开红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牛开红所出具的借条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对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起,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洪飞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