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英,男。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帅英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郏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帅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杨帅英,审阅了卷宗,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帅英伙同禹州市褚河乡余王村村民郑某某、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村民陈某某、禹州市文殊镇贺庙村村民黄某以及文殊镇马寨村村民杨帅英(以上四人均已判刑)携带食品和作案所用铁锨、撅头、探铲等工具一同乘车来到郏县薛店镇太朴寨村距“太朴遗址”碑150米的保护范围内,该五人先后进入距地面3米深的一个洞穴内,分别用铁锨、撅头、探铲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杨帅英负责指挥,实施盗掘行为。当晚23时许,郏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正在盗掘的郑某某、陈某某、杨帅英、黄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杨帅英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之前逃脱。2014年5月19日,杨帅英被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63年6月20日公布“太仆遗址”为第一批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是:以该村内保护标志为基点,向东800米,向西1000米,向南800米,向北1200米。上述被盗现场距“太仆遗址”保护标志150米。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现场所在地的太仆古文化遗址,1963年公布为第一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是一处重要的龙山、商周时期古文化遗存,对研究该地区龙山至商周时期的古文序列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帅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黄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2)第141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文殊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帅英伙同他人盗掘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帅英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帅英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及同案犯的犯罪情节、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帅英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杨帅英上诉称,一审量刑不公,相较已判刑同案犯量刑过重,且属偶犯、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英伙同他人盗掘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杨帅英的“一审量刑不公,比同案犯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杨帅英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同案犯均指证杨帅英为指挥操作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于其他同案犯,量刑亦应有所区别,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用采纳。原判决认定杨帅英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对杨帅英的量刑予以维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静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