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宾馆。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司亚光,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淼,男,回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城,该宾馆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该宾馆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金光,又名周三,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城。 委托代理人:吴连连,女,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城。系周金光的儿媳。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同顺,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城。 委托代理人:汪朝阳,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城,系汪同顺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鲁山宾馆、周金光与被申请人汪同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鲁山宾馆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鲁山宾馆、周金光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鲁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淼、张常富,再审申请人周金光的委托代理人吴连连、陈志勇与被申请人汪同顺的委托代理人汪朝阳、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18日,鲁山宾馆的工作人员徐春燕找到周金光,让周金光再找几个人为鲁山宾馆搬东西。于是,周金光又找到王留海、汪同顺。汪同顺又找到张圈,四人共同到鲁山宾馆,与徐春燕商定四人将二楼指定的家具等物品搬到指定的地点(县委院),鲁山宾馆支付四人劳动报酬3500元,后又经双方协商,四人另将五楼的指定物品搬走,鲁山宾馆为其增加报酬200元。此后,汪同顺、周金光及一同干活的王留海、张圈四人即在鲁山宾馆工作人员的指示下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干活。2013年1月19日在清理四楼上的杂物时,张圈和周金光在楼上向下扔装有纸张的编织袋时,其中第二袋砸到了楼下地面上的汪同顺。此后,汪同顺虽感不适,仍坚持与其他三人将活干完。2013年1月22日,四人共同领取劳动报酬3700元。2013年1月28日,因腹痛加重、呼吸困难,汪同顺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查被诊断为:1、脾破裂;2、胰腺损伤。并于当日住院行脾切除术,术后住院29天,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150.19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汪同顺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鲁山宾馆、周金光均对汪同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在限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的情况下,鲁山宾馆、周金光逾期亦未提交。出院后,因与鲁山宾馆、周金光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汪同顺提起诉讼,要求鲁山宾馆、周金光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汪同顺受伤后,周金光曾送去3500元,庭审中,周金光提出反诉,但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否则一审法院将不予处理的情况下,周金光亦未缴纳反诉费。2、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鲁山宾馆雇佣汪同顺、周金光等人为其搬东西,汪同顺、周金光等人将鲁山宾馆指定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完成,鲁山宾馆支付劳动报酬3700元,故汪同顺、周金光等四人与鲁山宾馆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汪同顺在鲁山宾馆雇佣劳动过程中,被楼上扔下的杂物砸伤,导致损伤结果的发生,鲁山宾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鲁山宾馆辩称汪同顺所受损伤与其无关,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汪同顺在明知已扔下一袋杂物后,仍不注意躲避,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酌定汪同顺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鲁山宾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汪同顺依法向鲁山宾馆、周金光请求赔偿,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核准汪同顺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一张9150.19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194.30元,认定为9344.49元;误工费,汪同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应参照庭审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56.51元(51天×56.01元/天);护理费,因汪同顺没有提供其必须二人护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司法解释精神,应以一人护理计算,参照庭审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24.29元(29天×56.01元/天×1人);住宿费12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290元(2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结合汪同顺七级伤残的伤情及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庭审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汪同顺身体残疾,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故汪同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其30000元的请求过高,且汪同顺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4226.25元。对于该损失,鲁山宾馆承担80%即为147381元。至于周金光曾给汪同顺送去的3500元,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鲁山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汪同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381元。二、驳回汪同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汪同顺负担1300元,鲁山宾馆负担3170元”。 宣判后,鲁山宾馆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鲁山宾馆为了给鲁山县委腾出办公用房,决定将原来客房里的家具搬出另找地方存放。为此,鲁山宾馆的工作人员找到周金光搬挪家具。假设雇员在为完成搬运家具过程这一指定任务时候,受到伤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承担责任无可厚非,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是汪同顺在搬运家具过程当中受伤,而是汪同顺和周金光在家具搬运完毕之后,为了单位遗弃的废旧报纸变卖现金,才发生了报纸从楼上扔下的特殊行为,搬运报纸的行为不是鲁山宾馆指派。另外,废旧报纸不是家具,无需搬动到别的地方,砸人的报纸袋最终结果也确实没有挪到鲁山宾馆存放家具的地方,废旧报纸出卖的受益人最起码不是鲁山宾馆,以往单位废旧物品都是废品收购人员上楼主动收购,从来没有出资雇人搬运出售的历史,搬运报纸不是为了鲁山宾馆的利益所为之。一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受雇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鲁山宾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 汪同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1月18日,鲁山宾馆的工作人员找到了周金光,周金光又找到汪同顺等人,四人共同为鲁山宾馆搬运家具等物品,鲁山宾馆支付四人劳动报酬,在清理四楼杂物时,周金光等人向楼下扔装有报纸的杂物袋时,第二袋砸到了楼下的汪同顺。汪同顺只知道清理搬运废旧报纸也是搬东西腾房间的活,并非像鲁山宾馆所说不属于单位指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汪同顺、周金光等都是鲁山宾馆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鲁山宾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金光述称,周金光与汪同顺同为雇员,不承担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鲁山宾馆没有提供安全防护义务,是造成汪同顺受伤的主要原因。处于原审被告的地位,一审判决周金光不承担责任,鲁山宾馆及汪同顺都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鲁山宾馆雇佣汪同顺、周金光等人为其搬运家具等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鲁山宾馆称汪同顺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从查明事实看,汪同顺所受伤害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事发地点处于雇佣劳动场所,并无证据证明扔报纸袋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之外的个人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汪同顺受伤时正从事与本次雇佣活动无关的其它活动,因此,可以认定汪同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山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金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从高空向下抛洒重物可能对地面人员造成损害,仍然在没有仔细观察楼下人员的情况下,向楼下扔装有报纸的袋子时,导致汪同顺受伤,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汪同顺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鲁山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汪同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381元。”为“一、鲁山宾馆、周金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汪同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3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汪同顺负担1300元,鲁山宾馆负担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鲁山宾馆、周金光各负担1625元”。 鲁山宾馆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汪同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导致其出现脾脏破裂损伤的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明显错误。2、汪同顺受伤达到七级伤残的结果与其疏忽大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公平原则说,鲁山宾馆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 周金光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改判周金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了鲁山宾馆的上诉请求。2、周金光在被鲁山宾馆雇佣过程中,没有实施侵害汪同顺的行为,谈不上有重大过失行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金光不应承担责任。 汪同顺针对鲁山宾馆的再审申请辩称:1、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定,鲁山宾馆的申请再审理由并没有采信。2、汪同顺受伤是事实,按照法律规定,鲁山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汪同顺针对周金光的再审申请辩称:1、周金光的儿媳吴连连在派出所调查时,承认周金光砸伤汪同顺,有一审提供的录像为证。2、周金光在一、二审均未提出对伤害行为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再审提出没有法律依据。3、汪同顺在一审起诉时,对鲁山宾馆、周金光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远超出法院判决的数额,因此,一、二审判决均未超出所诉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汪同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鲁山宾馆、周金光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1月18日至1月21日,鲁山宾馆雇佣汪同顺、周金光等四人在鲁山宾馆楼内为其搬运物品,四人的劳动报酬共计3700元,故鲁山宾馆与汪同顺、周金光等四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汪同顺所受伤害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有效工作期间,事发地点处于雇佣的劳动场所,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同顺所受伤害与雇佣活动无关的其他行为所造成,因此原审认定汪同顺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二审判决鲁山宾馆对汪同顺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二审围绕鲁山宾馆的上诉请求并全面审查本案后,认为周金光从四楼向下抛洒重物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向楼下扔装有报纸的袋子时,导致汪同顺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二审判决鲁山宾馆与周金光对汪同顺所受伤害承担80%的各项损失计147381元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汪同顺起诉鲁山宾馆与周金光共同承担赔偿211437.56元的请求范围,故鲁山宾馆与周金光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