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叶,女,汉族。 上诉人赵海琴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菜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忠、被上诉人王金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8时20分许,王金叶与赵海琴在汤阴县古贤镇古贤村南地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双方进行互殴。2014年4月23日,汤阴县公安局出具汤公(古)行罚决字(2014)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赵海琴将王金叶打伤,经法医鉴定王金叶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赵海琴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王金叶年龄在60周岁以上,赵海琴的行为系严重违法行为),对赵海琴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汤阴县公安局出具汤公(古)行罚决字(2014)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王金叶将赵海琴打伤,王金叶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系轻微违法行为),对王金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金叶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汤阴县古贤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在该卫生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41.90元;王金叶于当日转入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王金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共计4389.40元。王金叶认为赵海琴还应当向其支付法医鉴定费50元,并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该票据上显示“治疗费50元”,王金叶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花费系因法医鉴定而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相关卷宗材料记录、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造成王金叶的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是赵海琴的殴打行为,但王金叶对于双方发生争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对于其人身损害的结果,王金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对于王金叶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由赵海琴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王金叶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对于王金叶诉求的医疗费共计4731.30元,已提交正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对于王金叶诉求的误工费180元,因王金叶已年满63周岁,超出法定工作年龄,故对于王金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金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按20元/日酌定为160元(20元/日×8日);王金叶要求的护理费2700元数额过高,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8日,确定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85.76元(23.22元/日×8日×1人);对于王金叶诉求的租车费100元及法医鉴定费5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项开支,故不予确认。上述款项共计5077.06元,因赵海琴对于王金叶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王金叶应得赔偿款数额为3553.94元(5077.06元×70%),由赵海琴支付。王金叶诉请超出原审法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赵海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金叶支付人民币3553.94元;二、驳回王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叶负担15元,赵海琴负担35元。 上诉人赵海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过高,其不合理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不是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4月14日没有浇地,也没有挖被上诉人地里的土,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并不听上诉人解释,先动手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把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当时先步行回家,又步行到派出所报案,然后才去古贤乡卫生院治疗。法医鉴定被上诉人伤情仅构成轻微伤,在古贤乡卫生院完全可以治疗,却私自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389.4元,其医疗费用明显高于治疗轻微伤的合理费用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金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海琴与王金叶发生纠纷,在互殴过程中致王金叶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对此事实已予以认定,并对赵海琴和王金叶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赵海琴对行政处罚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确认赵海琴对王金叶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适当,判决赵海琴支付王金叶治疗所需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金叶提交医疗机构专用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赵海琴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用高于治疗轻微伤的合理费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实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海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海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