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14号 原告吴吉会,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吴常玉,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吴吉会之父。 委托代理人郜志奎,男,汉族,教师。 被告张现民,男,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吉会与被告张现民、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会的法定代理人吴常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民、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吉会诉称,2013年8月30日20时许,张现民驾驶豫EF9678、豫EM21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汤阴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羑河路口时,与沿羑河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吉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吉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现民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吴吉会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6720.83元。 被告张现民、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现民驾驶豫EF9678、豫EM21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汤阴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羑河路口时,与沿羑河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吉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吉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9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现民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吴吉会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吉会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计17天,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以其系汤阴县升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为由,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2100元计算120天共计8400元,原告依据其伤情要求住院期间应有其父母2人护理,出院后43天由其父1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355.83元,且根据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日计算17天,共计34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17天,共计34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其电动自行车受损而支出的维修费用285元(提供有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满18周岁而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1个月,并对原告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000元以其未提供证据为由而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250元请法院酌定。 另查明,豫EF9678、豫EM21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现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吴吉会所受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吴吉会诉称其受伤住院治疗时费用已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部分医疗费也不在原告本次诉请之列,故本院对此费用无需作出处理。对于原告吴吉会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针对护理费,原告吴吉会要求住院期间应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3天,根据出院证显示:1、左足第5趾骨远节骨折;2、左尺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足踝骨骨折内固定物植入术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应按1人护理认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以1个月为宜,并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3268元(25379元/年÷365天×47天);对于原告吴吉会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吴吉会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吴吉会所主张的车损28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吴吉会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固定收入人员,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吴吉会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000元,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共计4733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F9678号、豫EM210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吉会,原告吴吉会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吉会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33元; 二、驳回原告吴吉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吴吉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