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6月出生。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9月份,鹤煤十矿101队工人王某某为了劳务工转为合同工,送给夏某某现金1万元,夏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8、9月份,鹤煤十矿101队工人闫某某为了劳务工转为合同工,送给夏某某现金5000元,夏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鹤煤十矿文件、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一万五千元依法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尧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