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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星,男,1970年4月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星,男,1970年4月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日13时许,王金星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老粮食局楼下盗窃郑某某黑色新大洲牌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69元。

2.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王金星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景祥苑小区内盗窃魏某某黑色鸽兰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7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金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魏某某的陈述,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4)93号关于新大洲派乐助力车、鸽兰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鹤壁市淇滨区景祥苑小区监控视频,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鹤壁市天爵电动车专卖店证明、鹤壁市长风路鑫宝车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金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王金星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唐 磊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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