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8月1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至2012年,张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其承包福源精煤公司维修工程上的照顾,分三次送给王某某裕隆超市购物卡17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二)2011年至2013年,福源精煤公司维修班班长李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工作上的照顾,分三次送给王某某裕隆超市购物卡3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三)2011年4月,赵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其向福源精煤公司供应电脑耗材上的照顾,送给王某某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700元),2012年5月送给王某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238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四)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福源精煤公司职工食堂承包商陈某某为在补助结算、内部管理上得到王某某的照顾,分八次送给王某某现金1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2014年8月14日,王某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4年8月22日,王某某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万元。2014年9月2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王某某持有的涉案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4)108号关于三星手机、组装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福源精煤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福源精煤公司证明、中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三矿委员会文件、福源精煤公司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情况、电脑照片、破案报告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163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扣押在案的组装电脑一台,受贿所得一万八千九百三十八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冯晓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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