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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李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方,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为,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红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李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甲,被告人李杰、李为及辩护人赵志方、邢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许,李杰伙同李为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龙腾时代小区6号楼东单元8楼东户吴某甲家盗窃现金8万余元及40余克黄金首饰(经变卖得赃款9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李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杰、李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颜某某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刑)勘(2014)0624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鹤壁市山城区龙腾时代小区监控视频及截图,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照片、汉庭酒店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伙同李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为的辩护人关于“李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杰和李为预谋到鹤壁进行盗窃,李杰进入被害人房屋进行盗窃,李为在外望风。二人作用相当,分工不同,不能认定李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杰、李为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付 蕾

审判员 唐 磊

审判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尧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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