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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安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19日下午,李保成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西门立案大厅南侧盗窃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二、2014年6月24日晚,李保成伙同秦中华(在逃)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市高中西墙外原种子公司门口盗窃陈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三、2014年7月22日晚,李保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山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后边的病房楼前西北角分别盗窃王某某和韩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二组(经鉴定价值833元)。

四、2014年7月28日晚,李保成伙同秦中华在鹤壁市山城区矿务局家属院内盗窃曲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五、2014年8月7日凌晨,李保成在鹤壁市山城区枫岭苑小区内盗窃闫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六、2014年8月19日下午,李保成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宏园小区内盗窃李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保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曲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李保成租房现场勘察图,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保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李保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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