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12月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28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次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监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邵某某在王某甲(已判刑)的唆使下,进入鹤壁市山城区八矿工人村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家的一台白色新飞电冰箱、一个电磁炉、一个铁炉子和一些锅碗瓢盆等物品盗走并卖掉。经鉴定,被盗新飞电冰箱价值300元。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祝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祝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3)143号关于康佳电视机、新飞电冰箱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人唆使,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付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尧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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