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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文晨、王长海盗窃、李红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2年8月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2年8月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10月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凌晨,申某某伙同王某某翻墙进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能源精细化工工程项目部内盗窃10根不锈钢管(价值11018.49元),后将盗窃的不锈钢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李某甲。2014年6月15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收购的10根不锈钢管。

2014年8月22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尚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4)59号关于不锈钢无缝钢管的鉴定意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说明两份、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盗窃的不锈钢管,而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物,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就该主动投案及退赃的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唐 磊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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