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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与王六只、姜玉环、康小青、郑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 负责人马利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六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
负责人马利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六只,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姜玉环,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康小青,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郑文明,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康小青、郑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小青委托代理人郑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被告王六只在原告微小贷款中心办理个人经营贷款25万元,期限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由被告康小青、郑文明担保。该笔贷款于2012年8月起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12511.38元,经多次催收,王六只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仍欠本金164815.6元,利息19300.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小青、郑文明归还借原告本金164815.6元及利息19300.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
一、鹤壁银行微小企业贷款中心与王六只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附担保借款手续;
二、鹤壁银行微小企业贷款中心与王六只签订的贷款借据1份;
三、王六只为鹤壁银行写的还款计划1份。
四、贷款承诺书。
五、鹤壁银行出具的原微贷中心业务移交的通知及明细单1份。
被告郑文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六只、姜玉环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贷款25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119‰,被告康小青、郑文明担保。至今,被告王六只、姜玉环尚欠借款本金164815.6元及利息19300.47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通知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审理期间,原告鹤壁银行撤回对被告王六只、姜玉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王六只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鹤壁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六只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王六只逾期未偿还164815.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9300.47元,被告康小青、郑文明应对王六只、姜玉环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鹤壁银行要求被告康小青、郑文明共同偿还164815.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9300.47元(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13.119‰计算至本金偿还为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小青、郑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借款本金164815.6元和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9300.47元。
二、被告康小青、郑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13.119‰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两项合计3891元由被告康小青、郑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