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王俊国,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生。 被告范立秋,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 被告王蕊,女,汉族,1980年8月5日生。 原告王俊国与被告范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国、被告范立秋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通知被告王蕊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国、被告范立秋、王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国诉称,2012年被告范立秋买车借原告2万元,后偿还了12500元,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范立秋尚欠原告7500元,被告范立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范立秋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但被告范立秋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立秋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 被告范立秋辩称,与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对外无债权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蕊保存被告工资卡,2年期间共有5万元不知去向,并且在原告妻子生病期间,被告还向其垫付1万元为其看病,至今未还。其次,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权利人姓名、没有被告的印章和手印、欠条上的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其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不可信。 被告王蕊辩称,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范立秋因换车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间被告王蕊还了12500元,还余7500元未还。二被告离婚当天,被告范立秋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明年六月份还清。二被告离婚时,所购车辆归被告范立秋所有,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范立秋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范立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柒仟伍佰元整明年六月底还清借款人:范立秋2013年10月17日”。 2、被告王蕊与被告范立秋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3、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两张、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 被告范立秋质证认为,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在2013年7月17日写给被告王蕊的;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已进行了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清楚转帐的事。 被告王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立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存款账户交易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卡都是由王蕊保管的,被告工资卡上的钱有王蕊往王蕊卡上还有他人卡上转钱的记录。 原告王俊国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王蕊无异议。 被告王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范立秋认可自己书写,但对出具日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欠条的出具日期为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前,与被告范立秋主张的日期2013年7月17日,均为与王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致,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持有人提出异议,因为此欠条系被告范立秋出具,对于未写明债权人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范立秋提交的交易信息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范立秋与王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向原告王俊国出具欠款7500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的离婚手续。被告范立秋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有清偿义务。故二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王俊国7500元。两人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双方确认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但此协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立秋、王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国借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立秋、王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红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