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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与李雷、李林、杨晓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 负责人马利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
负责人马利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雷,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李琳(曾用名李林),女,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
被告杨晓枝,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李雷、李琳、杨晓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雷、李琳、杨晓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被告李雷在原告微小贷款中心办理个人经营贷款15万元,期限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9月12日到期,经多次催收,李雷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共同借款人李琳以及杨晓枝不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5月20日,所欠本息共计92622.14元,其中本金83246.54元,利息937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雷、李琳、杨晓枝归还借原告本金83246.54元及利息937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二、判令被告李雷、李琳、杨晓枝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
一、鹤壁银行微小企业贷款中心与李雷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附担保借款手续;
二、鹤壁银行微小企业贷款中心与李雷签订的贷款借据1份;
三、李雷为鹤壁银行写的还款计划1份。
四、鹤壁银行出具的原微贷中心业务移交的通知及明细单1份。
被告李雷、李琳、杨晓枝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雷、李琳、杨晓枝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贷款15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4.949‰。至今,被告李雷、李琳、杨晓枝尚欠借款本金83246.54元及利息9375.6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通知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李雷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鹤壁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雷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李雷逾期未偿还83246.5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9375.6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琳、杨晓枝承诺与借款人李雷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该承诺合法有效,对被告李琳、杨晓枝均有约束力,故原告鹤壁银行要求被告李雷、李琳、杨晓枝共同偿还83246.5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9375.6元(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14.949‰计算至本金偿还为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雷、李琳、杨晓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借款本金83246.54元和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9375.6元。
二、被告李雷、李琳、杨晓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14.949‰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李雷、李琳、杨晓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