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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美与孙自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4年6月19日生。 被告孙某,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4年6月19日生。
被告孙某,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7日生一女孙某某。婚后被告天天酗酒,有工作不干,一家人生活全靠原告打零工维持,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5万元。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一份;
2、户籍登记一份。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孙某某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7日生一女孙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故更应该珍惜现有的感情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谅解,善待对方,夫妻感情才会进一步加深。此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综合原、被告婚姻家庭现状,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红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