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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与郭艳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4日女儿王某某出生。由于被告生性懒惰,娇生惯养,生过孩子后,不履行抚养义务,孩子长期寄居在奶奶家,且没有固定收入,经常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家庭长期处于崩溃状态,更可恨的是被告无端把女儿擅自领回娘家,不让原告家人相见,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之久,被告也无回家之意,感情破裂,且被告扬言已找到如意郎君,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提起离婚诉讼,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说被告生性懒惰,不带孩子不是事实。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十年了,一直没有这样说过,原、被告没有真正走到离婚的阶段。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4日生育女儿王某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家庭的和睦,要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本案中,由于双方缺乏有效、及时的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纠葛,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敬互爱、相互体贴、谅解,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同时,原告王某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红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