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窦佳峰,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范治胜,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钜桥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窦佳峰与被告范治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佳峰的委托代理陈伟国,被告范治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佳峰诉称:2013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范治胜驾驶豫F21988号轿车在鹤壁市山城路公园中门前和窦佳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范治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窦佳峰无责。后经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9.56元、误工费7506.65、陪护费75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交通费950元、复印费150元、修车费400元、停车费360元,以上共计29732.86元。 被告范治胜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其公司没有异议,对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在卷证据为证。 原告窦佳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明2份、情况说明1份,载明:窦佳峰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7日入鹤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2份,费用合计9749.56元。 3、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2份,(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陪护人窦全庆;(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23日)陪护人窦全庆。 4、陪护人窦全庆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豫F21988号轿车行车证、范治胜驾驶证各1份。 7、交通费票据950元。 8、复印费票据100元。 9、修车费票据4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1份证据中的(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7日)病历系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其认为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后,伤情并不严重,并不需要再次住院,因此第3份证据中(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23日)的陪护证也没有必要;第2份证据无异议;第4、6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验证证明,不予认可;第7份证据存在连号;第8份证据系停车费票据而非复印费票据;第9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治胜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4、6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3份证据,未能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部分确认;第5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第7、9份证据因票据有连号现象,部分不真实,本院予以部分确认;第8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范治胜、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范治胜驾驶豫F21988号轿车在鹤壁市山城路公园中门前和窦佳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范治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窦佳峰无责。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一定数额的维修费用。 被告范治胜系豫F2198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治胜驾驶资格合法,车辆处于审验有效期内,豫F219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7日0时—2014年11月6日24时)、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2月4日0时—2014年12月3日24时)。 2013年12月25日,原告窦佳峰因左侧枕部头皮裂伤等症入鹤壁市人民医院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2014年1月3日,原告窦佳峰因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入鹤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期间,有医嘱内容及有效用药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住院费9749.56元,并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陪护人为窦全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治胜已为原告窦佳峰垫付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治胜驾驶豫F21988号轿车致原告窦佳峰受到伤害,并导致财产损失,被告范治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F219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住院期间。原告窦佳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7日入院接受治疗,被告对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有医嘱内容及有效用药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故可以认定原告有效的住院治疗期间应为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7日,共计11天,此外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认定。 1、医疗费,9749.56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4、护理费(陪护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1人=875.21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吴艳飞误工费应为22398.03元÷365天×11天=675.01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0元;7、修车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复印费、停车费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149.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佳峰各项损失共计计12149.78元; 二、驳回原告窦佳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原告窦佳峰负担1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原本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