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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记生与索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秦记生,男,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索树生,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秦记生,男,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索树生,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
原告秦记生与被告索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记生、委托代理人马小冬、被告索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记生,被告索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记生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我干木工活,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资18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我工资13000元,下欠工资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索树生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我给原告出具18000元的欠条是事实,还欠原告5000元。但我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27日,甲方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因木工活不合格扣除了工程款5000元,所以我欠原告5000元没给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被告索树生雇佣原告秦记生在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工地干木工活。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18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秦记生出具了欠款条一份,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0元欠条时,该数额中是否包含应扣除的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3年8月18日索树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索树生欠原告秦记生工资款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5日,秦记生、王建伟与索树生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王建伟、秦记生签订了木工工程协议,木工工程的总金额为79000元。
2、2013年4月16日、6月1日,秦记生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20000元;
3、2013年6月22日秦记生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为20000元;
4、2013年5月15日,王建伟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6000元。
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扣除扫尾工作费用1000元,我给原告打了18000元欠条。
2013年9月24日,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因木工活不合格扣除了工程款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木工工程总价款为79000元,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自己不知道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钱应该扣除,但需要说明的是该5000元被告在给我打条时已经扣除过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5的证明力;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3的证明力;证据4,因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5日,王建伟、秦记生与索树生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由王建伟、秦记生为索树生负责完成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建筑的木工工程,每平米34元,总工程工资款为79000元。原告秦记生在施工期间,被告索树生分别于2013年4月16给付秦记生工资款2000元、2013年6月1日给付秦记生20000元、2013年6月22日给付秦记生20000元。王建伟在木工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不干了,该协议被告索树生只针对原告秦记生进行履行。木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8月18日被告索树生为原告秦记生出具了18000元木工工资的欠条一份。此后,索树生给付了秦记生13000元的工资款。被告索树生给付原告秦记生工资款合计55000元,2013年9月27日,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给索树生出具了工程质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扣除乙方索树生对木工工程三层楼前墙,龙门架以北5个窗户,没按图纸施工,支低五公分,门厅下沉七公分。甲方要求乙方返工,如返工拖延工期时间,甲方决定扣除乙方工资款五千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秦记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足额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完成的木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鹤壁市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将要扣除5000元罚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的木工工程的劳务报酬总价款为79000元,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其已给付原告工资42000元。18000元欠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可18000元已给付13000元。至于因工程质量问题处罚的5000元是否已从工资总额中扣除的问题,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下欠的5000元即是应处罚的5000元。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树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记生工资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索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智勇
审 判 员  周一波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