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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申仟、程涛、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丕军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上诉。
被告申仟,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涛,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邢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立案,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受领执行款物、退诉讼费。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公司)与被告申仟、程涛、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丕军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申仟,被告安阳丕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申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涛、安阳丕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李帅驾驶豫EE77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兰芳驾驶的赵亚轩、柏云紫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兰芳、赵亚轩受伤,柏云紫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2)第121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芳、柏云紫、赵亚轩无责任。豫EE777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丕军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仟、程涛。李帅为申仟、程涛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肇事司机李帅因该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李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柏学清(柏云紫父亲)、赵兰芳、赵亚轩诉申仟、程涛、安阳丕军公司、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柏学清、赵兰芳、赵亚轩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16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按照判决赔偿了柏学清、赵兰芳、赵亚轩12万元,并承担了2116元的诉讼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仟、程涛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2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阳丕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证据: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3、转款凭证;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被告申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并不是我让司机逃逸的,司机当时也不是我找的,是程涛找的司机。我认为阳光财保郑州公司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款不应该返还阳光财保郑州公司。
被告安阳丕军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不应当返还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理由是:1、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案件的侵权人,侵权人是李帅,原告可向李帅追偿;2、我公司管理上无过错;3、原告诉称的2116元的诉讼费损失是法院判令原告承担的,该款项并非用于支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该部分原告无代为求偿的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李帅驾驶豫EE77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兰芳驾驶的赵亚轩、柏云紫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兰芳、赵亚轩受伤,柏云紫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2)第121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芳、柏云紫、赵亚轩无责任。豫EE777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丕军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仟、程涛。李帅为申仟、程涛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肇事司机李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李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豫EE77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柏学清、赵兰芳、赵亚轩诉申仟、程涛、安阳丕军公司、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柏学清、赵兰芳、赵亚轩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16元。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额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发生事故时,李帅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原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12万元,故此,原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人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申仟、程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帅是其雇用的司机。李帅在受雇佣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果申仟、程涛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被告申仟、程涛雇佣无驾驶资格的李帅从事交通运输,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申仟、程涛应当作为本案的侵权人返还阳光财保郑州公司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款12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阳丕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自己名下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与被告申仟、程涛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丕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阳光财保郑州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损失2116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柏学清、赵兰芳、赵亚轩诉申仟、程涛、安阳丕军公司、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阳光财保郑州公司赔偿柏学清、赵兰芳、赵亚轩经济损失12000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2116元。该诉讼费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比例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额。该费用应当由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承担,阳光财保郑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仟、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120000元;
二、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被告申仟、程涛、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智勇
审 判 员  唐 建
人民陪审员  马金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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