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举办结婚仪式,之后共同生活,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6年1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丙。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家庭暴力,打架已成为家常便饭,我实在是受不了了,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家里的所有财产各分一半(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岭电业局家属院4号楼东2单元4楼西户的房子归我,我给被告5万元。双方现金存款10万元,各分一半);4、案件受理费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有两个孩子,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2003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2006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丙。2010年3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02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二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生活琐事上发生矛盾和摩擦,而未及时沟通交流和缺乏应有的信任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为对方和孩子、家庭着想,多一分信任和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去创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宜判决离婚。故原告提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