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冬某某,男,1984年2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014年2月5日7时许、2014年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冬某某分三次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某某台球厅”,采用破坏该店后玻璃门及使用其之前在该店打工时所留门钥匙进入店内,先后盗窃走该店吧台现金共计2000余元、2台组装电脑主机及1台显示器等物。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5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冬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销货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冬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宝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