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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某某村村委会,地址新乡市新二街与向阳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 辩护人郭卫平,河南正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某某村村委会,地址新乡市新二街与向阳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
辩护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2年11月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7月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3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2013年11月2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2013年12月1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弼,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新双,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未检刑诉(2014)11号和新牧检未检刑变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某某村村委会、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新牧检未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某某村村委会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卫平、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弼、李新双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要求调取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原新乡市郊区平原乡某某村担任党支部书记期间,以为某某村增加收入为目的,提议并主持召开某某村领导班子或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对外出售宅基地168块,面积41.19亩,收入4024500元,其中非村民购买宅基地并由村里出具虚假文字证明,办理土地证93份,面积22.93亩,收入2083000元,另外非村民购买宅基地75块,面积18.26亩未办理土地证,收入194150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村集体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某某村村委会在被告人何某某召集下研究决定,以为某某村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出售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共计41.19亩(实际办证面积22.93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系单位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单位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某某村村委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某某村村委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村委会不是法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其不具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要件;2、公诉机关指控卖地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某某村村集体支出证据不足;3、某某村领导班子或村两委会的决定不能代表村集体意志,希望合议庭宣告被告单位某某村村委会无罪。
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对本案的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某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为了某某村村集体的利益,转让土地款项全部上交财政并用于村上建设,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4、某某村村民600余人联名为被告人何某某求情,某某村党支部42名党员联名为被告人求情,一致认为被告人是他们的好书记、好党员,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原郊区平原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为某某村增加收入为目的,提议并主持召开某某村领导班子、村两委会,经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将村集体的荒地以宅基地对外出售。1997年10月至2002年6月,对外出售宅基地168块,面积41.19亩,收入402450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村集体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拘留手续,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等级化管理考核手册,何某某等人涉嫌经济犯罪的举报材料,1997年10月-2002年6月购地交款人与办理土地证人员档案信息对照表,某某村对外出售宅基地情况一览表、现金账、记账凭证、收据,国土二分局土地档案信息表,2002年某某村出售15块宅基地收款情况一览表,现金账、记账凭证及收据,谢某某经手为茹某某等15人办理土地证情况一览表,谢某某在某某村购买四块宅基地套取他人姓名办理土地证情况一览表,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告,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公告,新乡市土地管理局通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证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新乡市平原乡委员会文件,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委员会证明,某某村14户居民住宅用地土地估价报告,征地协议,天元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联建协议书,购地办证人员档案信息表,补充侦查报告,平原乡某某村地籍图,涉案地点分区域卫星图,某某村约600名村民联名为被告人何某某的求情信,荣誉证书,证人姜某某、段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原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贾某某、孙某某、李某丙、张某丁、李某丁、张某戊、李某戊、靳某、魏某甲、刘某丙、程某某、刘某丁、赖某某、胡某某、李某己、王某甲、李某庚、柴某某、刘某戊、张某己、韩某某、孙某甲、刘某己、李某辛、程某甲、张某庚、张某辛、秦某某、刘某庚、李某壬、刘某辛、刘某壬、王某乙、赵某某、谢某某、茹某某、李某癸、鲁某、吴某某、茹某甲、炎某某、李某子、牟某某、何某甲、刘某、王某丙、岳某某、张某、李某丑、秦某、田某、李某、田某某、邹某某、吴某甲、张某壬、许某某、程某乙、张某癸、范某某、岳某甲、马某某、马某甲、支某、赵某甲、韩某、胡某、侯某某、张某子、岳某乙、王某丁、高某某、李某寅、王某戊、高某甲、胡某甲、邵某某、张某丑、秦某甲、张某寅、张某卯、韩某甲、赵某、赵某乙、张某辰、赵某丙、段某甲、张某巳、于某某、张某午、刘某癸、李某卯、秦某乙、段某乙、李某辰、吴某乙、韩某乙、田某甲、刘某子、庞某某、牟某甲、刘某丑、李某巳、段某丙、李某午、段某丁、赵某丁、夏某某、刘某寅、周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某某村村委会在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何某某召集下经集体研究决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出售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共计41.19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某某系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系农村集体自治组织,以自己的资产和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经查,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售村集体土地的非法收入入该村集体账目,用于村集体支出,有该村村委会的账目、下帐凭证、村委会有关成员及财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某某村村委会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某某村村委会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系侦查机关在侦破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的土地属荒地,非法获利用于该村集体组织;被告人何某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某某村村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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