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2012年9月10日因诈骗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7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至6月初,被告人任某某虚构冯某某的假名与被害人马某某谈恋爱,期间两次以朋友有事急用钱为名,在开封兰考县骗取马某某现金1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后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商务酒店又骗取马某某3500元用于赌博挥霍。 2、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虚构冯某的假名以在兰考县可以花钱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白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焦某某现金2000元。 3、2014年6月13日至6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虚构冯某的假名与被害人李某某谈恋爱,期间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商务酒店等处骗取李某某3300元用于赌博挥霍。 4、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谎称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棋牌室打牌输钱被困、需要借钱还债为由,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农业银行骗取被害人白某某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至6月初,被告人任某某虚构冯某某的假名与被害人马某某谈恋爱,期间两次以朋友有事急用钱为名,在开封兰考县骗取马某某现金1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后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商务酒店又骗取马某某3500元用于赌博挥霍。 2、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虚构冯某的假名以在兰考县可以花钱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白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焦某某现金2000元。 3、2014年6月13日至6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虚构冯某的假名与被害人李某某谈恋爱,期间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商务酒店等处骗取李某某3300元用于赌博挥霍。 4、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谎称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棋牌室打牌输钱被困、需要借钱还债为由,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农业银行骗取被害人白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新乡市某某商务酒店记账单,兰考县豫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