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出生。1995年11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1997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1998年9月20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0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3月13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2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15日因盗窃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仟元,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际用自制改锥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新飞冰箱厂对面的东风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过道内1辆白色某某牌电动车盗走,后在和平桥二手市场将该车以1200元卖与一过路的陌生男子。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某牌电动自行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际用自制改锥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新飞冰箱厂对面的东风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过道内1辆白色某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和平桥二手市场将该车以1200元卖与一过路的陌生男子,其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某牌电动自行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9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前科证明,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郭梅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