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牧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10月出生。因故意伤害,2013年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9月9日至9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3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宪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对证据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6月3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因公诉机关提出对证据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10月9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滨河路某某小区工地发现在该工地盗窃物资的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制止刘某某逃跑时持铁管将其头部打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发生系被害人有重大的过错而引起的;2、被告人是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不慎造成被害人受伤的;3、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交代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此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5、被告人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滨河路某某小区工地发现在该工地盗窃物资的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制止刘某某逃跑时持铁管将其头部打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崔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照片、户籍及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传唤照片,到案经过,归案经过,羁押证明,传唤情况说明,作案工具说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鉴定意见书,证人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此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