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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3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3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日交付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G8CXX0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力大道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二人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0.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G8CXX0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力大道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二人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0.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关于张某归案的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现场图,涉案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放车单,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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