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G7TXX8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力大道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8.52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宝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