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9月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9月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0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穆某某等人在新乡市建设路某某拉面馆门前吃饭期间,穆某某将饭桌掀翻,桌子上的水溅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身上,随后被告人赵某某用茶壶等对被害人姚某某和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头部、右肩、右手受伤,被害人刘某某上唇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和刘某某1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穆某某等人在新乡市建设路某某拉面馆门前吃饭期间,穆某某将饭桌掀翻,桌子上的水溅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身上,随后被告人赵某某用茶壶等对被害人姚某某和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头部、右肩、右手受伤,被害人刘某某上唇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和刘某某共计1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卫东分局事情经过说明,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委托书,谅解协议书,收条,办案人员基本信息,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夏某某、李某、郑某某、张某某、鲍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豆某某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