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豆某某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三峰”),男,1978年6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月2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三峰”),男,1978年6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2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执行;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永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8年3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别名“兴旺”),男,1977年11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卫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豆某甲(别名“小明”),男,1989年9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丙(别名“小龙”),男,1988年10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1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别名“小亮”),男,1977年11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丁,男,1965年2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长玉”),男,1983年1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7年12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豆某甲、宋某丙、王某甲、窦某某、宋某丁、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4年10月16日以新牧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勇强、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郭呈世及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宋某甲、豆某甲、宋某丙、王某甲、窦某某、宋某丁、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8月1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9日0时25分左右,被告人豆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豆某甲、宋某丙、王某甲、窦某某、宋某丁、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等人驾驶约五辆小轿车并排将秦庄超限站旁边的107国道道路堵截后,一部分人员控制秦庄超限站工作人员,豆某某使用自带工具将停在门口用于拦堵被扣押车辆的洒水车车窗户砸烂,进入洒水车并移开。宋某某进入停车场内将于2013年11月8日21时许被暂扣的涉嫌违章的豫G75XX1号车辆开走。被告人豆某某对给秦庄超限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已予赔偿。
2、2013年9月10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65XX3货车经过秦庄超限站时,为逃避超载处罚逆向闯岗,超限站执法人员驾驶豫G14XX8号执法车辆拦截过程中,被王某某所驾货车撞坏,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执法车辆车损价值为2797元,被告人王某某已予赔偿,并取得了秦庄超限站的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豆某甲、宋某丙、王某甲、窦某某、宋某丁、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2014年4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乙驾驶豫G8UXX8轿车沿新(乡)濮(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王彦士屯路段,与相对方向尹某某驾驶的冀BU5XX3(冀BPXX3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宋某乙受伤和豫G8UXX8轿车乘坐人宋某戊当场死亡、宋某丙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宋某丙、宋某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豆某甲、宋某丙、王某甲、窦某某、宋某丁、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等十三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豆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证据不足。2、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过错。3、被告人豆某某行为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具有悔过表现。
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交通肇事案中:1、被告人宋某乙的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宋某乙的刑事责任。4、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宋某乙和家人积极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妨害公务案中:1、被告人只参与了起诉书起诉的两起中的一起,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者说是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宋某乙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宋某乙有悔罪表现。4、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9日0时25分左右,被告人豆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豆某甲、宋某丙、王某甲、窦某某、宋某丁、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等人驾驶约五辆小轿车并排将秦庄超限站旁边的107国道道路堵截后,一部分人员控制秦庄超限站工作人员,豆某某使用自带工具将停在门口用于拦堵被扣押车辆的洒水车车窗户砸烂,进入洒水车并移开。宋某某进入停车场内将于2013年11月8日21时许被暂扣的涉嫌违章的豫G75XX1号车辆开走。被告人豆某某对给秦庄超限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已予赔偿。
2、2013年9月10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65XX3货车经过秦庄超限站时,为逃避超载处罚逆向闯岗,超限站执法人员驾驶豫G14XX8号执法车辆拦截过程中,被王某某所驾货车撞坏,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执法车辆车损价值为2797元,被告人王某某已予赔偿,并取得了秦庄超限站的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豆某甲、宋某丙、王某甲、窦某某、宋某丁、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2014年4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乙驾驶豫G8UXX8轿车沿新(乡)濮(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王彦士屯路段,与相对方向尹某某驾驶的冀BU5XX3(冀BPXX3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宋某乙受伤和豫G8UXX8轿车乘坐人宋某戊当场死亡、宋某丙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宋某丙、宋某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豆某某赔偿秦庄超限站财产损失人民币2650元,并取得了秦庄超限站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秦庄超限站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戊近亲属180000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戊近亲属及被害人宋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豆某某赔偿发票,秦庄超限站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宋某丙诊断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户籍注销证明,接处警登记,到案证明,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证人董某某、尚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己、张某某、闫某甲、宋某己、岳某某、王某庚、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丙、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豆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豆某甲、王某甲、宋某丙、窦某某、宋某丁、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豆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豆某甲、宋某丙、王某甲、窦某某、宋某丁、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豆某甲、宋某丙、王某甲、窦某某、宋某丁、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等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豆某甲、宋某丙、王某甲、窦某某、宋某丁、王某乙、闫某某、王某丙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及宋某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豆某某积极赔偿,具有悔过表现的意见;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系自首,对方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妨害公务案中被告人宋某乙系从犯,自首,有悔罪表现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六、被告人豆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宋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董某某、路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