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次日交由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洪庄杨派出所执行。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次日交由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洪庄杨派出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3年4月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次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用董某某的某某牌轿车从平顶山运输假冒卷烟8件(8万支)卖给被告人路某某予以销售。 2、2013年9月份,被告人董某某用其某某牌轿车从平顶山将购进的假冒卷烟4件(4万支)卖给被告人路某某予以销售。 3、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董某某用其某某牌轿车从平顶山将购进的假冒卷烟4件(4万支)卖给被告人路某某予以销售。 4、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用其某某牌轿车从平顶山将购进的假冒卷烟24件(24万支)卖给被告人路某某予以销售时被当场查获。另外,从路某某家中查获701条卷烟(其中除85条红塔山为真品卷烟外,其他均为以前从董某某处购买未销售完的假冒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路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董某某、路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用董某某的某某牌轿车从平顶山运输假冒卷烟8件(8万支)卖给被告人路某某予以销售。 2、2013年9月份,被告人董某某用其某某牌轿车从平顶山将购进的假冒卷烟4件(4万支)卖给被告人路某某予以销售。 3、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董某某用其某某牌轿车从平顶山将购进的假冒卷烟4件(4万支)卖给被告人路某某予以销售。 4、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用其某某牌轿车从平顶山将购进的假冒卷烟24件(24万支)卖给被告人路某某予以销售时被当场查获。另外,从路某某家中查获701条卷烟(其中除85条红塔山为真品卷烟外,其他均为以前从董某某处购买未销售完的假冒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两份、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新乡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河南省烟草专卖局(2012)4号文件《河南省在销卷烟雪茄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到案经过,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新乡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路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作案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