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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3年4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4日被徐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于2014年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2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23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97XX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豫GCJXX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某某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XX7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XX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某某及乘坐人何某某当场死亡、豫E97XX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XX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某某、李某某受伤。2012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地点有交通标志,事故发生路口依据交通标志为丁字路口,郭某某驾驶的豫GCJXX2号车依据交通标志在该路口应为转弯行驶,应让直行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E97XX9号车辆先行。新公交复字(2012)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新乡市“2011.11.19”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情况说明》及常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的自书材料均与本案事实不符。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及时报警和抢救人员,并交纳了部分抢救费用,应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3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97XX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豫GCJXX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某某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XX7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XX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某某及乘坐人何某某当场死亡、豫E97XX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XX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某某、李某某受伤。2012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照片、户籍及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委托书,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注销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提供证明,放车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徐州市看守所收押暂予寄押人员回执,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过磅单、工作记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关于速度鉴定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责任情况说明,赵某某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两名被害人受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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