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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6月出生。2005年7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6月出生。2005年7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当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某单位第一生活区5号楼3单元楼道口,盗窃某某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卖于新乡市和平桥处,得赃款400元并挥霍。该电动车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新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现场图,举报材料,电动车信息,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证人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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