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某,女,1981年8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京宝,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7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8月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及时到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男。(缺席)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有过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京宝,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某某中学前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武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8.4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车主常某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物质损失为1047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4727元。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刑罚;2、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某、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损失200000元。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答辩称,被害人计算的损失是124727元,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124727元。当晚我开常某某的摩托车,车主常某某是不知道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某某中学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武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8.4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残程度X(十)级。被告人武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7500元。 被告人武某某当庭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1247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关于武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摩托车合格证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及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武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武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同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124727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武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7500元,应当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的超出部分,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主张车主常某某有过错,要求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11722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赵爱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