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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经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决定,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牛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附近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以麻将牌“四挂四”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经营四、五个月的时间,每场从赌博中抽取渔利几百至一、二千不等,与合伙人平分赃款。杨某某从中获取非法所得五、六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牛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附近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以麻将牌“四挂四”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经营四、五个月的时间,每场从赌博中抽取渔利几百至一、二千不等,与合伙人平分赃款。杨某某从中获取非法所得五、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牧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人牛某某、牛某甲、胡某某、程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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