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6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同日交付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GXYXX1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牌照为豫GNNXX3小型轿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乘坐人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6.7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GXYXX1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牌照为豫GNNXX3小型轿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乘坐人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6.7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破案报告,关于徐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